千百年来,苗族习惯法靠一代一代人不断地总结、积累、继承、创新而发展起来。它对民族的生存、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苗族由于生活环境、风俗习惯、文化发展、经济状况等诸多方面与其他民族的差异,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文化。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虽然历史上也有过摩擦,但各民族间一直保持着谁也离不开谁的民族关系,统一、团结始终是主流。因此,苗族法律文化,不仅为维系苗族内部的团结、促进民族的发展和保障民族地区的稳定做出了历史的贡献,而且是中华法律文化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历史上,民族间的迁徙、接触与交流,是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各民族法律文化的相互吸收,又是中华法律文化渐趋完善的必要条件。纵观中国古代的历史,大一统的中央王朝法律与苗族地区的民族法律长期共存,苗族地区民族法律文化与中原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影响始终存在。
苗族法律文化是在我国多民族的土地上生长和发展起来的。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苗族习惯法与苗族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相互和谐,即使其法律文化在某些方面与中原法律文化相比较有较明显的落后之处,但鉴于民族发展的不平衡,历代统治阶级也有意识地采取了适应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措施,如在苗族地区建立羁縻和土司制度,认可其习惯法的效力等。我们研究苗族习惯法,就必须充分发掘其合理的成分以为今天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参考,为弘扬中华法律文化所借鉴。比如,苗族习惯法中的“理老调解制”、尊老爱幼、家族和睦、青年男女婚姻自由等方面的规定,就很有研究的必要,其中某些规定对于今天的人民调解制度,婚姻法,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保障法就很有参考价值。
著名思想家、法学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曾经说过这样一段深刻的话: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着第四种法,而且是重要的法:它既铭刻在大理石上,也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过时或消灭时,它会使它们恢复活力或代替它们,它会维持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用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们说的就是风俗、习惯,尤其是舆论;这是我们政治家所不认识的部分,但其他所有部分的成功却均依赖于它。它正是伟大的立法家似乎局限于制定具体规章时内心所注意着的部分。具体的规章不过是拱顶上的拱梁,而缓慢诞生的风俗习惯才是拱顶上难以撼动的基石”。我们不难设想当抛开用来巩固社会、维持大众利益的习惯时,法律将失去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就潜伏在失去效能的可能性。任何法律都必须是在过去的基础上产生、发展的,都必须与社会关系和文化传统保持协调。因为,“人们在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法律去年的实践也清楚表明,违背习惯的法律不仅很难推行,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一堆废纸。
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它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要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自下而上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必须重视习惯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上的重要作用,允许习惯法作为一种可行的过渡机制,与国家法一道并行发挥作用。法律运行的实践告诉我们,法律的组织实施是个复杂的内化过程,仅有法典是不能产生功能和效率的,在人们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社会条件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时候,强行推行法律往往只能适得其反。民族习惯法的存在,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重要的支持系统。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的功能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而是经常互相交叉、共同协作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人们向社会提出强制程度不同的要求。因此,过分倚重于国家法律的控制手段,轻视习惯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会失衡,不利于圆满解决问题。民族习惯法的存在,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弥补手段和协调方式。
我国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运行所引发的成文法与习惯法的融合、碰撞问题,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如何保证现行法律在民族地区的有效实施,同时又尊重民族地区合理的习惯法,消除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走出一条“中国式”的法制道路,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必须实行并行过渡机制的部分调整机制。所谓并行过渡机制,即在民族地区承认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对一些好的习惯法,国家必须采取顺应、融合的过渡政策,在条件成熟时,国家有意识地吸收、认可这部分习惯法、并融合的过渡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对一些落后甚至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通过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当地民族的认识,使其放弃落后的习惯法,认同现代国家法。所谓部分调整机制,即法律实施中必须充分考虑各民族的特殊情况。少数民族是由各种社会形态一步跨和社会主义的,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原来脱胎于母体社会发育程度的差异。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面对民族关系的独特性,仅靠国家成文的法典进行“一刀切”的规范是不行的,必须有一套独特的法律调整手段,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调整机制。法律的实施必须考虑法文化的过去,必须正视传统的沉重的包袱。只有在实践中充分考虑各民族的特殊情况,法律的实施才会产生功效。当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的并有别调整机制并不是放任和迁就民族地区的落后,也不是允许民族地区实施法律时可以各行其是,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在立法方面充分照顾民族的特殊情况,准许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制定适合本民族特殊情况的自治法规和单行法规,在执行方面,允许进行必要的变通和赋予更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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