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岁孩子被害致死,看受害人家属如何打赢这场生命权官司
事
实
2016年5月20日,原告之子(10岁)和被告杨某(11岁)、王某(10岁)三人一起去村边小河钓鱼,原告之子落水,至5月23日村民们才找到尸体。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之子系生前溺水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之子之死与被告有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调
处
当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政府调处部门均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都属于未满14岁(未成年人),而且没有任何人证物证可以证明原告之子之死与被告有关,因此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劝原告放弃诉讼。原告不知所措,痛苦万分。
媒体曝光
原告联系自家的一在报社当记者的亲戚,记者建议此案不适合媒体报道,媒体报道解决不了问题,应走法律程序,建议去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为民法律咨询顾问社求助。
律师认为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为民法律咨询顾问社的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之子之死确实与被告有关,应依法追加被告及监护人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不追加被告的刑事责任。
诉 状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保密元、死亡赔偿金保密元,共计保密元。
开 庭
原告诉被告及被告监护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在县人民法院小法庭公开开法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为民法律咨询顾问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诉讼代理人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
答 辩
被告和被告监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全属捏造,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之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律师反驳
原告律师认为:原、被告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因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脱离监管,相约结伴外出,擅自到危险的环境活动,从而发生意外,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请法官依法划分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之子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未能确认系他人伤害致死。经查,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因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脱离监管,相约结伴外出,擅自到危险的环境活动,从而发生意外,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其亡子的直接监护人,对自己儿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自己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及监护人应对原告之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案确定原告对自己的之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自负
保密%,两方被告各承担保密%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丧葬费保密元、死亡赔偿金保密元,共计保密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两方被告共应赔偿的金额为 保密 元,各赔偿 保密 元。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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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保密 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上诉
被告上诉: 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民初569好民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律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级法院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原告之子与被告结伴到野外田边钓鱼,后又一同前往溪沟中洗澡该三人之间具有法定和合理的相互救助义务。该助义务的界限应系有能力、有条件救助的应予救助,本身无能力救助但能通过其他途径救助的应设法救助。本案中,受害人原告之子溺水发生时,被告人在其认知范围内应当立即通过呼喊成年人以及及时回家通知成年人等方式予以施救。但事实上,被告人不仅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反而在受害人家属主动向其两人询问受害人下落时仍未知实告知受害人溺水情况,导致受害人获救的可能性彻底丧失,故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救助义务,确实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责任,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人现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社评:这个案件发生在黔东南苗族地区。我法律顾问社的律师们在始终保持法律原则,坚持公平正义,在原告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然不放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社会广大民众要看管好孩子,不要让孩子在玩耍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来源: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为民法律咨询顾问社
法律咨询电话:18708556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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